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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时您可能会遇到的“不对等”合同条款

很多人在买车时都有遇到过以下内容:如果乙方(购车方)欲解除本合同,则预付款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归甲方(售车方)所有。 其实请教律师后才明白-该条款只是列明了(购车方)消费者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没有指出售车方(经营者)因供不出车或违了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这往往只是购车者遭遇到的“不对等”合同中的一小部分,还有更多。 试乘试驾时发生事故销售商免责 合同内容:试驾人应持有有效驾驶证,谨慎安全驾车,如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发生事故,由试驾人承担全部责任。 违规分析:汽车销售商提供车辆给消费者试驾是其营销方式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销售商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责任。消费者虽然需要对因个人过错造成的试驾事故承担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销售商通过设立这一

  很多人在买车时都有遇到过以下内容:如果乙方(购车方)欲解除本合同,则预付款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归甲方(售车方)所有。

  其实请教律师后才明白-该条款只是列明了(购车方)消费者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没有指出售车方(经营者)因供不出车或违了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这往往只是购车者遭遇到的“不对等”合同中的一小部分,还有更多。

  试乘试驾时发生事故销售商免责

  合同内容:试驾人应持有有效驾驶证,谨慎安全驾车,如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发生事故,由试驾人承担全部责任。

  违规分析:汽车销售商提供车辆给消费者试驾是其营销方式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销售商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责任。消费者虽然需要对因个人过错造成的试驾事故承担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销售商通过设立这一格式条款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给消费者,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汽车价格或配置发生变动,风险由消费者承担

  合同内容:若遇生产厂家调整产品配置及价格,则按提车时的新配置和价格执行。

  违规分析:消费者购车的价格或配置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明确价格或配置执行,但上述格式条款却对汽车价格或配置的变化作出特别约定,使消费者承担了应当由销售商承担的经营风险,同样属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擅自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以免除违约责任

  合同内容:因厂方供货、运输等不可抗力造成卖方无法按时交车,日期顺延,以卖方通知为准,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违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格式条款中销售商擅自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把厂方供货、运输等正常的经营风险列入“不可抗力”,从而免除其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不对等

  合同内容:买方在接到卖方提车通知后7日内须与卖方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卖方有权没收买方给付的定金并将该车另行销售;如卖方不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则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卖方将定金返还给买方,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违规分析:首先,销售商违约时仅返还定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其次,按照上述格式条款的约定,消费者违约时要承担给付的定金被没收的违约责任,而销售商违约时却仅返还定金(不是双倍返还),实际上没有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第三,销售商通过设立这一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条款中销售商会把预付款作为定金来没收,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在审查条款时发现此种情况应要求销售商进行修改。

  强行代办保险、上牌服务

  合同内容:卖方受买方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上牌手续,买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违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上述格式条款中,销售商单方面强行约定消费者委托其代为办理保险、上牌手续,排除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售出车辆“不退不换”,质量问题“只修不赔”

  合同内容:买方应于提货时对所购车辆仔细验收,有异议当场指出,车辆售出后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更换或退货;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卖方仅提供协助修理服务,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违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上述格式条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免除了销售商依法应当承担的更换、退货和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排除了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非指定维修厂家保养不享受保修服务

  合同内容:车辆必须在厂商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和保养,否则将不能获得质量保修服务。

  违规分析:汽车是一种移动性很强的商品,消费者很难做到每次的维修和保养都在厂商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因此只要维修厂家具备一定等级的资质都应被认可。上述格式条款强行要求消费者在厂商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和保养,排除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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